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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拍卖法》
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》作出修改
(一)将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。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。”
(二)将第十二条中的“设立拍卖企业”修改为“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”。
(三)将第六十条中的“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”修改为“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”。
(四)删去第六十八条。
(一)将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。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。”
(二)将第十二条中的“设立拍卖企业”修改为“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”。
(三)将第六十条中的“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”修改为“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”。
(四)删去第六十八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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